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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6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如安街3号地下停车场负一楼,趁人不备,将公民耿某的一辆16寸红黑色相间的变速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推走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范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本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连同前罪所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前罪被刑事拘留十三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共计扣除先行羁押二十八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2016年10月12日判处的罚金已缴纳,本案判处的罚金与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秦晓迎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