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元生其他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9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元生,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王元生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行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元生上诉称,西充县多扶片区统筹城乡工作指挥部与西充县多扶人民政府勾结,用行政手段对其300多平方米房屋和2.72亩精细鱼塘非法没收,已被西充县人民法院(2014)西充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西充多扶片区统筹城乡工作指挥部应退还其房屋和鱼塘使用管理权,因此应当赔偿其400多万元;原审法院故意分不清民事和行政,故意否认行政诉讼法和赔偿法,其所作的裁定应当撤销,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判决。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川13行再2号行政判决,系王元生诉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多扶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的再审判决。针对王元生要求多扶镇政府对其被拆除的房屋约330平方米及鱼塘约2.7亩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中已认定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系多扶镇政府出资修建,鱼塘的维修以及租赁的土地租金均系多扶镇政府出资支付,虽然王元生是被行政救助的对象但并未取得该房屋、鱼塘的产权,并且多扶镇政府已变更行政救助方式,另行指定房屋并装修好后交与王元生居住,故王元生要求赔偿鱼塘和房屋损失或拆迁还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可见,王元生并非其所诉的鱼塘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鱼塘和房屋的使用是基于行政救助,如果鱼塘和房屋的拆迁利益遭受损失,应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而不应由王元生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王元生不是符合该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王元生的起诉应当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