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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贺集政与贺晓明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集政,贺小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37号原告贺集政,男,1967年3月8日出生,住新化县圳上镇楚才村第四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吴有华,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小明,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新化县圳上镇楚才村第四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贺迎迎,女,1995年4月6日出生,住新化县圳上镇楚才村第四村民小组,系贺小明之女,全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峰,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集政与被告贺小明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集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有华,被告贺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迎迎、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集政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拆除违章建筑,恢复人行通道;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贺小明辩称:被告房屋右侧是被告的屋椽,并非历史通道,被告在此修建厕所、杂屋,并未阻断原告的通行。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贺集政与被告贺小明均系圳上镇楚才村(现更名为圳上村)四组村民,两家均面向公路居住,被告家在前,原告���在后。1992年,被告建房,所建房屋右侧为陈历松责任田,责任田与房屋之间有田埂小道。2004年,原告建房,2006年,原告将其正屋通往被告正屋右侧的道路铺设水泥。2009年被告兑换了房屋右侧陈历松的责任田,2010年被告在该责任田上修建杂屋、厕所,杂屋与正屋之间预留了人行通道(约1.1米宽),2014年被告扩建杂屋,将正屋与杂屋相连,未再预留人行通道。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正屋右侧是否为历史通道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正屋右侧,原为通行的田埂小路,2006年原告铺设水泥,2010年被告修建杂屋时也预留有人行通道,可见该处为历史通道;被告认为,被告正屋右侧原为陈历松的责任田,被告修建房屋前只有狭窄的田埂,并非历史通道;本院认为,被告正屋右侧原为田埂小道,2006年原告铺设水泥,一直是原告一家及村民生活劳作的行走通道,属历史通道。2、被告是否侵犯原告通行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一家通往公路的通道上修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左侧有宽敞的通行道路,原告扩建杂屋并未侵犯原告的通行权;本院认为,被告在正常通行道路上修建房屋,影响原告的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3、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通行权,原告多方奔走,因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应承担;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因多方奔走产生经济损失2万元,并非被告侵犯其通行权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贺小明正屋右侧原为田埂小路,2006年原告铺设水泥,2010年被告修建杂屋时预留有人行通道,可认定该处为历史通道,2014年被告贺小明在该通行的道路上扩建杂屋,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贺集政要求被告恢复人行通道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非被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小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正屋右侧通行道路上扩建的杂屋,保留宽1.1米的通道,不得以堆放砖块、放置农机具或其他任何方式妨碍、阻挡通道的正常通行;二、驳回原告贺集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贺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智育代理审判员  刘 玮人民陪审员  夏清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贺北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适用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