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周菲菲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菲菲,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203号原告:周菲菲,女,1983年1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华,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周菲菲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菲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菲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支付占用期间的月息2%,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好朋友关系,其称经营电讯通信设备周转资金紧张,于2015年12月1日到我处借款现金2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其出具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与原告周菲菲在平等、自愿、有偿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且签订合同,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周菲菲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李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周菲菲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占用期间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周菲菲未举证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期利率和逾期利率的事实,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将缺席审理,被告李华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菲菲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菲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7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