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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勇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8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2005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月15日脱逃,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勇在沙坪坝区某号房间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0.05克海洛因给杨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现行捉获,当场查获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勇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