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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1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1民初2112号原告宋某,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旭,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