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姚宝军、赵雪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姚宝军,赵雪娜,姚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064号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山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687542-5。法定代表人:沈红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少美,该公司员工。被告:姚宝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赵雪娜,女,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姚培,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姚宝军、赵雪娜、姚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宝军、赵雪娜、姚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宝军、赵雪娜支付原告代为其垫付的银行按揭款702662.9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6031.23元,合计868694.19元(其中违约金166031.23元是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违约金以702662.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姚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姚宝军购买原告所有的ZX200-3型挖掘机壹台(机号:AWSV106899),合同总价款95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余款760000元由被告姚宝军通过按揭方式贷款支付,原告为其在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因被告姚宝军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姚宝军应按原告实际垫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23日,原告共代被告支付按揭款702662.96元,被告姚宝军分文未还,被告赵雪娜与被告姚宝军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姚培尚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姚宝军、赵雪娜、姚培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28日,中建公司与姚宝军签定了一份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姚宝军购买中建公司所有的ZX200-3型挖掘机壹台(机号:AWSV106899),合同总价款950000元,首付款190000元,余款760000元由姚宝军通过按揭方式贷款支付,中建公司为其在银行还款的连带保证人,如姚宝军未偿还按揭贷款致使中建公司受到损失,中建公司在为姚宝军代为垫付全部或部分贷款及费用后,姚宝军应自垫付次日向中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否则应按中建公司实际垫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姚宝军向中建公司交纳保证金三万捌仟元整,在姚宝军发生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按每次1000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罚。同日,姚培向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如因姚宝军未能及时支付中国光大银行按揭贷款而使贵方承担了担保责任,我本人愿意为姚宝军及时足额向贵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23日,姚宝军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机械设备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向姚宝军发放760000元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姚宝军以其购入的挖掘机做抵押,抵押人为姚宝军及赵雪娜(二人为夫妻关系)。同时中建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姚宝军该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姚宝军出现违约行为,中建公司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至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特别约定,如借款人姚宝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针对贷款还享有其他担保权利的,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如约向姚宝军发放了贷款。姚宝军自2013年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能如约还款,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总计代姚宝军偿还银行按揭本金831834.55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将其中已垫付129171.59元款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瑶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姚宝军支付129171.59元,并自2013年4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赔偿原告损失。该判决生效后执行期间,因流拍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裁定将案涉挖掘机(机号:AWSV106899)作价37.97万元,交付原告抵偿债务。本次原告就剩余的垫付款702662.96元(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垫付款)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瑶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姚宝军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030元,该判决中确认的自2013年4月26日至生效之日2014年6月26日的损失计算为38519元。因被告未履行该判决,自2014年6月27日至流拍之日2015年9月15日产生迟延履行金10081元,执行期间产生公告费1200元,评估费3000元,拍卖费800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姚宝军已向其交纳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38000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开具的证明、担保函、(2013)瑶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公告费、评估费发票、违约金计算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23日姚宝军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中建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对该760000元借款既设定了人的保证又设定了物的担保,人的保证由法人中建公司提供,物的担保由姚宝军以所购的挖掘机提供。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上债权人可以直接选择人的保证,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应按约定实现债权,保证人中建公司不得以有物的担保为由抗辩承担保证责任。扣除已主张过的垫付款,姚宝军自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共计未还款702662.96元。中建公司依合同约定先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上述702662.96元,有权向债务人姚宝军追偿。因(2013)瑶民二初字第01092号民事判决执行,扣除相关费用和损失,涉案机械折抵应有余款193898.41元。该款可冲抵此次诉讼的垫付款本金,即垫付款剩余508764.55元未付。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姚宝军需就该垫付款以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为姚宝军因违约给中建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标准合理,应予支持。违约金自2013年5月31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经计算为166031.23元。因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8000元,也应系保证履约收取,故该款可冲抵产生的违约金,冲抵后,至2015年9月23日,尚欠违约金为128031.23元。之后违约金以508764.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9月24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赵雪娜与姚宝军系夫妻关系,且赵雪娜在贷款合同中以抵押人名义签字,视为对此事知情,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姚培自愿向中建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姚宝军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宝军、赵雪娜、姚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宝军、赵雪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508764.55元;被告姚宝军、赵雪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至2015年9月23日,违约金为128031.23元,之后违约金以508764.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5年9月24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三、被告姚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0元,由被告姚宝军、赵雪娜、姚培负担9000元,安徽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490元,公告费800元,由姚宝军、赵雪娜、姚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方奎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解莉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