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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14号楼一层101内109室。法定代表人:侯明,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娜,女,1988年4月2日出生,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224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仲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彤彦,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望京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532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世龙公司上诉称,世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世龙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望京实业公司对世龙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望京实业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世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世龙公司腾退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北里14号楼的房屋,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世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龙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险峰审判员  黄 粲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