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黄文荣与张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荣,张晓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258号原告:黄文荣,男,1976年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良,男,197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黄文荣与被告张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62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64652.8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金桥模板和3米方木,原告将价值346225元的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给付30000元货款后,尚欠316225元未给付。被告张晓良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原告黄文荣与被告张晓良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金桥模板和3米方木,总价值346225元。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给付30000元货款后,尚欠316225元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良欠原告黄文荣金桥模板和木方款3162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产品购销合同为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欠货款利息,依法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文荣人民币3162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由原告黄文荣负担1014元,被告张晓良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增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