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吴水保、袁永英等与涂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保,袁永英,涂金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053号原告:吴水保,男,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袁永英,女,194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址:江西省丰城市。系原告吴水保之妻。被告:涂金坤,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赣波,女,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系被告之女。原告吴水保、袁永英与被告涂金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保、袁永英,被告涂金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保、袁永英(下分别称原告一、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120车费160元,精神损失费600元,合计赔偿1526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因一块菜地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持过程中,被告拿起菜地一把带铁的铁锹柄朝原告二头顶打过去,原告一看到妻子被打伤头部,就抱住妻子头部按住流血处,被告又故意朝原告一的头部砸去,将两原告打得头破血流。事后,两原告到丰城市剑南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拍了两人的照片,还打了120急救车将两原告送到丰城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二住院20天,两人共花费医疗费10107.2元,经丰城市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不肯赔偿全部医疗费,我们认为被告故意打伤他人,应当赔偿,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涂金坤(下称被告)辩称,1.两原告侵犯、殴打我在先,我属正当防卫,事情起因也是两原告挑起的。我与两原告系邻居,因两原告在楼下有一块菜地种菜,后原告二要带孙女读书,那块地就暂时由我开垦。后原告二回来,我就答应返还给她种。2017年2月27日早上,我发现原告二将我在她隔壁开荒开出来的菜地上的土也扒到了她的地里。我就很生气和她理论。如果不是原告二欺人太甚,随意开挖的我菜地,也不可能有这件事。原告二的询部笔录中也承认了是她先扒我的菜地挑起事端。后发生口角,也是原告二先动手打我起,撕扯我的衣角,并用手指到我的脸上抓,在我脸上抓出几道痕,后来原告一还用石头砸我,我是出于正当防卫,才随手捡起地上的破铁锹防卫的,我怎么可能打得过原告两个人呢,实在是两原告太不讲理。2.两原告过度投医,乱开药,甚至开出治疗高血压等无关药品,其他各种费用也主张过高,实属赖钱。3.两原告都有医保,其医保报销范围不是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六),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遂对原告方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两原告在二建菜市场铁路脚下开了一片菜地。期间原告因照顾孙女读书,就把该菜地给他人种,现孙女毕业,原告回来继续种该菜地。回来后原告袁永英自己认为菜地面积变小了,认为旁边被告菜地里的土是从自己菜地里挑走的,在未与被告协商、亦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24日下午将旁边被告的菜地的土刨回到自己菜地里。2月25日早上被告发现原告菜地里有新土,而自己菜地的土没看到了,于是就在那里叫。两原告听到被告叫声,心里有数,就下去想说明这件事情。两原告坚持认为被告菜地里的土是从自己菜地里挑走的,现在只不过是“从哪里挑来的,又挑回哪里去”,被告则坚持认为自己菜地里的土系煤球渣垫鸭粪形成的,被告生气说要打人,原告一认为被告是“欺的我们头上窝屎”,三人于是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用铁锹柄将两原告打伤。两原告经送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药费10107.2元,经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经丰城市公安局丁家警务区民警进行五次调解未果,丰城市公安局遂于2017年3月22日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4月11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5267.2元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多少,2.被告对两原告的该损失应负多少责任。有关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20天应当为600元,而非原告所诉1000元;有关营养费与护理费,因为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具体营养期,故本院酌情为住院期间,按20元每天计算,则为400元;同样鉴定结论中没有明确具体的护理期限,但考虑到治疗过程中确需人陪护,则对原告的护理费800元予以支持。有关精神损失费,由于两原告均系轻微伤,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轻微伤对两原告的精神造成何种损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争执中造成的损失共计为医药费10107.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120车费160元,共计12667.2元。有关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两原告的该损失应负多少责任。首先,原、被告本系楼下楼下邻居,有事情本可以进行沟通协商,但本案中,两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面私自将被告菜地里的土挑到自己菜地里,乃是引起本案的起因;其次,被告不同意原告二所说的自己菜地里的土系从原告菜地里挑去的,以致说要打人时,原告一就气得很,从楼上下来,说被告是“欺的我们头上窝屎”,原、被告双方都在该种不理智的情境下,不仅不容易协商成功,反而更容易引起冲突;故两原告对本次损失应负一定责任。而被告在两原告将自己菜地里的土挑走时,未能冷静、理智地与两原告协商,甚至用铁锹柄将两原告打伤,应负本次损失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两原告承担20%的责任,即2533.4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赔偿两原告10133.8元。被告的辩称两原告侵犯、殴打被告在先,被告属正当防卫,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两原告过度医疗,乱开药,其他费用主张过高,本院在前一辩论焦点已经解决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问题,对于被告所称过度医疗的问题,被告并未指出何种药不应当用在该次治疗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过度医疗、乱开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两原告有医保,其医保报销费用范围不是两原告的实际损失,认为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医保与侵权责任隶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领域,只有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或故意,第三人行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几种情形下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将医保报销的费用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水保、袁永英在本次争执中造成的损失共计为医药费10107.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800元,鉴定费600元,120车费160元,共计12667.2元。二、被告涂金坤对原告吴水保、袁永英的上述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0133.8元(12667.2×80%),该款限被告涂金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吴水保、袁永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被告涂金坤承担53元,由原告吴水保、袁永英承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余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剑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