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云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云刚,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昌吉市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捕前租住昌吉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阳、被告人刘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云刚醉酒后无证驾驶×××号白色红旗牌轿车,沿昌吉市南公园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吉市第八小学路段时,被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云刚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6毫克,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刘云刚于2015年3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扣留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米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云刚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曾因��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云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云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刘云刚的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杜彦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