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李继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712号原告: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47995866975法定代表人:谢富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魏县分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88054759L(1-1)法定代表人:马建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03785-5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良,男,197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告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中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中支)、李继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勇、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人寿财险新乡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夕、人寿财险宿州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继良经本院传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华通公司、运达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8540元及利自2016年11月20日至赔偿款全部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评估费55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和人寿财险宿州中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0时55分许,董小中驾驶华通公司所有的号牌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12KM+4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同向前方杨志峰驾驶的号牌为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D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时,此时对向徐勇跃驾驶的运达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G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该处,因避让董小中驾驶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上述三车发生相撞后起火,造成徐勇跃、李红社二人受伤,三车、三车上所载货物等物品、路面及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明光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小中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峰、李红社无责任。被告新乡市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案涉车辆豫G×××××、豫G×××××在人寿新乡中支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损失应由人寿财险新乡中支承担。豫G×××××、豫G×××××在实际车主为李继良,不足部分应有实际车主承担,原告诉请有6%的利息,无依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口头辩称:请法院在查清事故责任和保险关系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判决我司承担或者免除责任,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另应由皖L×××××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财产分项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交强险财产限额已在高中周案件中用尽。原告起诉的6%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支口头辩称:我司是皖L×××××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商业险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给高中周,请法院在查明责任情况下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继良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财产评估程序是否合法。原告的财产损失评估是由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的,被告未举证证明在本次评估过程中存在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提交的物损评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是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请求。因该案系侵权纠纷,非合同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利息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所载物品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11月20日0时55分许,董小中驾驶华通公司所有的号牌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福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福线1012KM+4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单黄实线,超越同向前方杨志峰驾驶的号牌为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D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时,此时对向徐勇跃驾驶的运达公司所有的号牌为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LG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该处,因避让董小中驾驶的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导致上述三车发生相撞后起火,造成徐勇跃、李红社二人受伤,三车、三车上所载货物等物品、路面及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日,明光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小中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跃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峰、李红社无责任,且该事故涉案车辆均在保险期间(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新乡中支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新乡中支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皖LG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宿州中支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6年12月5日,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对原告货物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物损评估报告,豫J×××××重型半挂车、豫JD7**挂车,车上货物估损总值78540元,花去评估费5500元。原告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为:1、货损78540元;2、评估费5500元;以上共计84040元。因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挂、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G5**挂交强险中财产损失已在其他案件中用完,故对于以上损失应在上述车辆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新乡中支应赔偿原告物损70%,计58828元;被告人寿财险宿州中支应赔偿原告物损30%,计2521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882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5212元;三、驳回原告邯郸市科富安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1元,减半收取计951元,由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85元,被告李继良承担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记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浛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