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林德体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德体,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无业,家住丰城市。1993年10月26日因盗窃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7年5月29日因盗窃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体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卫红、被告人林德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林德体与李某(另案处理)、徐某(在逃)在丰城市曲江集镇吃晚饭时商议去盗窃。当晚由李某驾车,徐某指路,三人来到曲江镇香角村吴塘组,采取剪断防盗窗,爬窗入室的方法,先后在陈某、周某家中商店内窃得香烟数十条,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人民币1074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德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林德体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丰价认字(2016)069号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2016赣09**刑初257号判决书,1993丰刑初字第153号判决书,1997丰刑初字第48号判决书,抓获经过,常某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德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来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