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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859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该社东河信用社主任。被告:陈永生,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生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永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当天被告向原告所属的东河信用社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用于水稻种植,月利率9.42‰,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0日。被告陈永生逾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永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档案一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逾期后贷款本息未还。被告陈永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原告下属东河信用社与被告陈永生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永生借款8万元,用于水稻种植,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3月30日,月利率9.4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签订借款合同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发放8万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虽然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秩序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永生经协商达成一致,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永生接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应付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宏审 判 员  崔焱火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皆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