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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袁红宝与文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宝,文世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395号原告:袁红宝,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正军,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世明,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袁红宝诉被告文世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汪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宝诉称:2016年8月28日0时36分,被告文世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驾驶皖N×××××号二轮摩托车遇红灯交通信号时继续行驶,与原告袁红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袁红宝负主要责任,文世明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文世明未作答辩。原告袁红宝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修理费发票四张及车损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0时36分,原告袁红宝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被告文世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遇红灯交通信号时继续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文世明及皖N×××××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桂大红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袁红宝驾车逃逸。2016年9月1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1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红宝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文世明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红灯交通信号时车辆仍继续行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桂大红无责任。2016年9月1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出具汇嘉六分[2016]08280125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所有皖N×××××号小型轿车损失为37080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800元。2017年2月22日,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顺吉汽车修配中心该车辆维修费37000元。另查明:被告文世明驾驶的皖N×××××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文世明本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文世明、原告袁红宝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袁红宝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文世明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世明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责任划分。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和修理发票相印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车损37000元,由文世明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000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70%即24500元,另30%即10500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文世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世明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红宝车损2000元。二、被告文世明赔偿原告袁红宝车损10500元。三、驳回原告袁红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车损评估费1800元,合计1950元,由原告袁红宝负担1365元,被告文世明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