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冯发财与郭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发财,郭利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882号原告:冯发财,男,193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曹宇宇,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工,系原告冯发财孙女婿;。被告:郭利平,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不详。原告冯发财与被告郭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发财委托代理人曹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发财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利平立即偿还原告冯发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5日(古历2013年4月16日),被告郭利平向原告冯发财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月利率。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冯发财人币贰万元整(20000)手机号132××××0004古历2013年4月16日借款人:郭利平”。借款后,被告郭利平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郭利平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5日(古历2013年4月16日),被告郭利平向原告冯发财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书面约定月利率。借款后,被告郭利平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和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利平下欠原告冯发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利平依法负有向原告冯发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郭利平偿还原告冯发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郭利平偿还原告冯发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郭利平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