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珑、余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珑,余琼,王艳,陈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185号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西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816336145。法定代表人:林宏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公司职员。被告:胡珑,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余琼,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王艳,女,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陈斌,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村镇银行)与被告胡珑、余琼、王艳、陈斌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江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珑、余琼、王艳、陈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珑、余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718.16元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利息为39668.1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2、被告王艳、陈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胡珑、余琼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艳、陈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2日。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310718.16元(其中逾期本金66164.44元),利息39668.11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珑、余琼、王艳、陈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珑、余琼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珑、余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2日。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贷款人���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斌、王艳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陈斌、王艳为上述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为被告胡珑、余琼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为12.5‰。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胡珑、余琼尚欠本金310718.16元(其中逾期本金66164.44元),利息39668.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珑、余琼、王艳、陈斌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胡珑、余琼逾期还款,原告诉请按约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王艳、陈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珑、余琼归还原告吉州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0718.16元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3日,利息为39668.11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艳、陈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6元,减半收取计327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丽娟附相关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