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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启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57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启勇,男,1994年2月5日出生,家住云南省镇雄县(以上身份信息系自报)。被告人朱启勇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启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430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琪、王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朱启勇在昆明市北京路环城南路口公交车站台用右手扒窃被害人钱某外衣右侧衣袋内现金人民币8元,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启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启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启勇扒窃人民币8元;2、被告人朱启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朱启勇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启勇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启勇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启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被告人朱启勇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启勇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启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秦招弟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维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