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叶海永、叶永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海永,叶永田,叶晚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3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海永,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永田,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审被告:叶晚花,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诉人叶海永因与被上诉人叶永田,原审被告叶晚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2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海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海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