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英伟、孟祥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林常伟,孟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21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斌。被告:徐英伟。被告:孟祥惠。被告:付玉清。被告:孙凤珍。被告:徐利明。被告:林常伟。被告:孟祥平。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林常伟、孟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林常伟、孟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8日利息为48709.7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英伟(共同还款人孟祥惠)于2015年4月20日从我行借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借款由被告付玉清(共同还款人徐云广)、孙凤珍(共同还款人徐利明)、孟祥平、林常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保证人均已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被告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林常伟、孟祥平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被告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徐利明、孙凤珍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提交孟祥平、林常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0030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付玉清、孙凤珍孟祥平、林常伟对被告徐英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明被告孟祥惠、徐利明、徐云广系分别系徐英伟、孙凤珍、付玉清财产共有人,对本案借款知情。本院认定意见为:被告孟祥惠、徐利明、徐云广在该担保书中签字,该担保书明确载明了借款保证合同名称、借款担保方式,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银行打款明细,证明被告徐英伟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徐英伟指定银行账户打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本院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日,被告徐英伟、孙凤珍、付玉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030号。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0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法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财产保全措施。其中被告徐英伟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同日,被告林常伟、孟祥平与原告签订(昌邑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林常伟、孟祥平为被告徐英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徐英伟及其妻子孟祥惠、付玉清及其丈夫徐云广、孙凤珍及其丈夫徐利明芹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对合同编号为(昌邑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030号合同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0日,被告徐英伟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借款月利率���8.69375‰,原告于借款当天向被告徐英伟指定银行账户“62×××69”发放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英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借款利息48709.72元。另查,原告以被告徐云广已经去世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徐云广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告徐英伟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二是被告付玉清、孙凤珍、林常伟、孟祥平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是被告孟祥惠、徐利明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保证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徐英伟、付玉清、孙凤珍、林常伟、孟祥平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英伟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付玉清、孙凤珍、林常伟、孟祥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清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英伟追偿。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徐英伟与孟祥惠、孙凤珍与徐利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祥惠、徐利明对该借款明确知晓,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存在其他约定,应当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祥惠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利明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英伟、孟祥惠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17年3月8日之前的利借款利息为48709.72元,自2017年3月9日起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林常伟、孟祥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林常伟、孟祥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英伟、孟祥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徐英伟、孟祥惠、付玉清、孙凤珍、徐利明、林常伟、孟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