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连琴与丁俊贤、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琴,丁俊贤,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八哥(福建)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4642号原告:林连琴,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村谋、钟海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俊贤,男,1980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7367154Q。法定代表人:丁俊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八哥(福建)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南工业区滨海路八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972197XU。法定代表人:丁俊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林连琴与被告丁俊贤、福建省泉州市八哥运动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泉州八哥公司)、八哥(福建)轻工有限公司〔简称八哥(福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原告林连琴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俊贤、泉州八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丁俊贤将其实际控制的八哥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中0.5%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同时约定:如果八哥控股有限公司无法在原告投资款到位之日起12个月内上市交易,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俊贤回购股权,被告丁俊贤在双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后按约定归还原投资金额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资金到位之日起计算,年利率18%)。如果被告丁俊贤违约,担保方被告泉州八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丁俊贤支付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现上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到期,八哥控股有限公司也未能如期上市,被告丁俊贤应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八哥(福建)公司系被告泉州八哥公司的独资股东,其应当对被告泉州八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决:1、被告丁俊贤立即向原告退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金利息)。2、被告泉州八哥公司、八哥(福建)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丁俊贤、泉州八哥公司、八哥(福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载明: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或与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若协商不成可到泉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丁俊贤将八哥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中0.5%股权以100万元转让给原告,系原告与被告丁俊贤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八哥控股有限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立担保条款,被告八哥(福建)公司为被告丁俊贤履行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丁俊贤的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涉讼《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无论是以被告丁俊贤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还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均不具管辖权,且原告明确表示其选择由被告丁俊贤的住所地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