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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本华与郝方荣、潘光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本华,郝方荣,潘光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378号申请执行人赵本华,男,生于1958年12月24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郝方荣,男,生于1957年4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潘光菊,女,生于1960年8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本华与被执行人郝方荣、潘光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由二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现金30000元(已兑现),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703执378号案件对被执行人郝方荣、潘光菊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栾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