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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805号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驿都中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桂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土桥村六组。法定代表人:王永,执行董事。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硬质合金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永杰钨钼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永杰钨钼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8641.22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具有长期业务往来。2016年原告向被告供应钨粉后,货款金额共计3170871元,按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但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58641.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洛阳永杰钨钼材料公司未答辩。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成都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证明书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2016年度工业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六份;3.抹账协议复印件、对账函原件各一份;4.还款协议原件一份。以上证据2-4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对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洛阳永杰钨钼材料公司签订了六份《工业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钨粉,双方对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了钨粉19.5306吨,货款共计3170871元。201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289171元,被告于2016年8月内付款100万元,余款被告继续滚动提货付款至2016年10月28日前将所欠货款降至80万元以内,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本年度全部货款等。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88761.53元。2017年4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抹账协议,内容为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给原告开具的加工发票合计30120.31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此款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30120.31元,原告不再欠被告货款。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洛阳永杰钨钼材料公司签订了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经双方对账及抵扣,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8641.22元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属违约行为,应当履行所欠货款的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货款1558641.2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14元,由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洛阳高新永杰钨钼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牟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