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祥华、梁德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祥华,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祥华,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昌(石祥华丈夫),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德明,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上人,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梅(梁上人妻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明(梁上人父亲),即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石祥华因与上诉人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昌,上诉人梁上人、刘冬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梁德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祥华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案涉房屋为危房,有倒塌危险,两家都有其他门可走,上诉人提示梁德明别在案涉小道边走,梁上人毫无道理就对上诉人实施殴打,梁德明等三人过错在先,承担50%责任显失公平。一审认定上诉人医疗费数额错误,少算门诊费2733.87元;急救车费实际发生数额为811.04元,而非800元;误工费数额过低,应为100元/天;护理费数额过低,应为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应按大连市出差标准100元/天。上诉人对于公安机关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已申请再审,省高院已受理,本案应该等该案的审理结果。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二审辩称,不同意石祥华的上诉请求。其陈述内容不属实,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没有打过石祥华,石祥华擅自挖坑阻碍通行造成纠纷,石祥华不想赔偿我方的损失。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共同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石祥华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三上诉人未打过石祥华,双方之间的矛盾完全由石祥华擅自将两家共同的通道堵死引起,公安机关已责令其疏通道路。石祥华曾将上诉人梁德明弄伤,一直没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石祥华二审辩称,不同意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我的上诉意见。石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1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石祥华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梁上人是被告梁德明的儿子,被告刘冬梅是被告梁德明的儿媳妇。2015年1月3日17日11时许,原告石祥华在其与被告梁德明两家共用的通道上挖坑,并在被告刘冬梅通行时上前阻拦,致使被告刘冬梅和原告石祥华互相厮打。2015年3月20日17时30分许,原告石祥华又在两家共用的通道上挖坑,并阻拦被告梁德明通行,致使被告梁德明与原告石祥华相互厮打。后被告梁上人赶到现场后,原告石祥华又阻拦被告梁上人通行,致使被告梁上人与原告石祥华发生厮打。普兰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石祥华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梁德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梁上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作出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冬梅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石祥华不服对其的行政处罚向大连市公安局提起复议,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大公复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石祥华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石祥华要求撤销大公(普)行罚决字【2015】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大连市公安局大公复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石祥华不服该行政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行终3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石祥华的诉讼请求。原告石祥华受伤后,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733.87元;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普兰店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天,产生门诊医疗费2466.93元、住院医疗费11165.17元,合计13632.1元。2015年3月20日花费急救车费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石祥华家与被告梁德明家之间因为共同通行道路产生纠纷。原告石祥华两次在其与被告梁德明两家共用的通道上挖坑,并阻拦被告家从此经过,从而和三被告产生争执厮打,故原告对此次打仗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在遇到此事没有采取和平的手段去劝阻对方,反而用不理性的态度和做法使事件矛盾进一步激化,故被告对此次打仗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对原告石祥华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石祥华没有固定工作,主要在家务农,系农民,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大连2016年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804元(14667元/年÷365天×2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其丈夫梁军昌,但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双塔喜顺石材厂的证明,证明梁军昌日工资为400元左右,但原告自认梁军昌并未与普兰店市双塔喜顺石材厂订立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医院12小时护工为100元/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合理的护理费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列明乘车时间,人数,地点,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就诊地点与常住地不在同一地点,原告为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当属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4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80元为宜,故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80元/天×2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6365.97元、误工费8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24元、急救车费800元,合计21693.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承担50%即10981.98元(21693.9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祥华各项损失合计10981.98元;二、驳回原告石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原告石祥华承担221.5元,被告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共同承担221.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石祥华擅自在与上诉人梁德明一家共用的通道上挖坑、阻拦上诉人梁德明一家通行,过错在先;上诉人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未能理性处理邻里间纠纷,与上诉人石祥华发生争执后对其进行厮打,造成上诉人石祥华伤害,亦存在过错。公安机关就案涉事件分别对上诉人石祥华和上诉人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四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本案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于上诉人石祥华的受伤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相当,一审酌定上诉人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对上诉人石祥华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责任合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于上诉人石祥华提出责任比例显失公平,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共同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均不予以采纳。上诉人石祥华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急救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有异议。根据上诉人石祥华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急救车费收据,上诉人石祥华支付医疗费共计16365.97元,急救车费800元。关于误工费,上诉人石祥华系农民,没有固定工作,一审参照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上诉人石祥华主张由其丈夫梁军昌护理,但未能提供梁军昌因护理产生误工费用的充分证据,一审结合上诉人石祥华的受伤情况,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指导价位酌定护理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偿标准予以确定,大连地区出差伙食补偿标准为100元/天,一审结合当地消费水平酌定80元/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上述各项损失数额正确,上诉人石祥华主张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上诉人石祥华提出损失数额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鉴于案涉行政诉讼案件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该生效判决并未变更或撤销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一审据此判令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上诉人石祥华已预交443元,上诉人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已预交443元),由上诉人石祥华负担221.5元,由上诉人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共同负担221.5元。退返上诉人石祥华221.5元,退返梁德明、梁上人、刘冬梅2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彬审判员刘婷娜审判员郑福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陈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