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石头与陈达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2561号原告:苏石头,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达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苏石头与被告陈达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石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欣、被告陈达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石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达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中苏石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达盛偿还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陈达盛因资金需要向苏石头借款拾万元,并出具签名盖手印的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陈达盛一直未偿还借款。陈达盛承认向苏石头借款100,000元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的事实,但认为利息已经支付到2016年底,要求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达盛因需向苏石头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陈达盛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交苏石头收执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借条上未注明借款期限。借款后,陈达盛未偿还该借款。苏石头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苏石头与陈达盛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苏石头可随时主张权利。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苏石头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达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石头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陈达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蔡怡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