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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朱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朱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迎宾路海螺村路口西侧。法定代表人:陈丽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生,该公司股东。原审被告:朱忠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时通公司)、原审被告朱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元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判决。2、改判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违约金。3、判令被上诉人金时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按所欠货款的年利率24%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商品购销(合同)货单》,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纠纷,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争议事项,关于适用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标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违约金为按所欠货款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借贷合同纠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而做出违约金按欠款数额及期间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不应高于被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实质就是占用了被上诉人的资金,所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以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参照,拖欠期间的逾期罚息利率最高为年利率7.8%,而一审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高于三倍,严重违背补偿属性。因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被上诉人计付的违约金是错误的。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确定的与之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率分别为:7.8%、7.28%、6.96%、6.63%、6.31%、5.98%、5.66%。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应按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率计算。综上所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75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应改判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金时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龙元公司诉求被上诉人按拖欠货款总额日5‰计算逾期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基于《商品购销(合同)货单》,形成货物买卖关系,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而产生纠纷,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争议事项,关于适用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依据该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标准。因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按拖欠货款总额日5‰计算逾期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不应高于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按拖欠货款总额日5‰计算逾期违约金是严重违背补偿属性的。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不应高于上诉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实质就是占用了上诉人的资金,所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应以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参照,拖欠期间的逾期罚息利率最高为年利率7.8%,而上诉人要求按被上诉人按日利率5‰计算(年利率182.5%),远高于三倍。因此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按拖欠货款总额日5‰计算逾期违约金是严重违背补偿属性的。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与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确定的与之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率分别为:7.8%、7.28%、6.96%、6.63%、6.31%、5.98%、5.66%。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应按上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罚息率计算。原审被告朱忠敏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的一致。金时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龙元公司、朱忠敏共同向金时通公司支付拖欠材料款621691.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龙元公司、朱忠敏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龙元公司委派朱忠敏陆续向金时通公司购买建筑材料,金时通公司提供的“商品购销货单上”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上注明:乙方收到货物验收合格时付款;未付款客户在格下备注栏签名约定在月底付清;如有违约按总金额每日5‰计算逾期违约金至结清货款止;二、龙元公司在2013年度的欠货款为151412.94元。2014年购货货款分别为,2月:116943.66元,3月:17268.04元,7月:500元,10月:129402.74元,11月:140157.05元,12月:327765.27元;2015年1月购货款318242.26元;三、龙元公司2014年付货款分别为:5月9日:100000元,11月14日:30000元,11月21日:40000元;2015年付货款为,2月15日:100000元;2016年付货款为,2月4日:310000元。仍欠货款621691.96元。龙元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金时通公司欠龙元公司的11000元赔偿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时通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龙元公司委派朱忠敏陆续向金时通公司购买建筑材料,龙元公司与金时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金时通公司提供“商品购销货单上”附的《购销合同》在单据正面显眼处,朱忠敏应充分了解《购销合同》合同的内容,朱忠敏在“商品购销货单”上签名表示其接受《购销合同》中的条款。《购销合同》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该《购销合同》对龙元公司具有约束力。金时通公司向龙元公司提供相应的货物,龙元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购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金时通公司请求龙元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21691.96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时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龙元公司拖欠货款对其造成损失情况,龙元公司关于《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日5‰计算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按所欠货款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根据龙元公司提货及付款情况,确认龙元公司所欠货款时间及数额如下:一、2014年,1月1日至2月30日为:151412.96元;3月1日至3月31日为:268356.6元;4月1日至5月19日为:285624.64元;5月19日至7月31日为:185624.64元;8月1日至10月31日为:186124.64元;11月1日至11月14日为:315527.38元;11月15日至11月21日为:285527.38元;11月22日至11月30日为:245527.38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385684.43元;二、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713449.7元;2月1日至2月15日为1031691.96元;2月16日至12月31日为:931691.96元;三、2016年,1月1日至2月4日为:931691.96元;2月5日起至今为:621691.96元。龙元公司应按以上欠款数额及期间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龙元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金时通公司欠龙元公司的11000元赔偿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时通公司不予认可,龙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龙元公司委派朱忠敏陆续向金时通公司购买建筑材料,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龙元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621691.96元及违约金(按以下欠款数额及期间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一、2014年,1月1日至2月30日为:151412.96元;3月1日至3月31日为:268356.6元;4月1日至5月19日为:285624.64元;5月19日至7月31日为:185624.64元;8月1日至10月31日为:186124.64元;11月1日至11月14日为:315527.38元;11月15日至11月21日为:285527.38元;11月22日至11月30日为:245527.38元: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385684.43元;二、2015年,1月1日至1月31日为713449.7元;2月1日至2月15日为1031691.96元;2月16日至12月31日为:931691.96元;三、2016年,1月1日至2月4日为:931691.96元;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偿还之日止为:621691.96元);二、驳回金时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三亚金时通建工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标准应如何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金时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龙元公司拖欠货款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其损失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对此,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金额每日5‰计算显然过高。因此,龙元公司关于《购销合同》,请求法院调整的主张,法院应予支持。资金占用的本质与民间借贷相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照所欠货款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建刚审判员  扆成塘审判员  李新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袁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