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073号原告:黄某1,女,2008年1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土家族,系原告父亲,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章勇,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代表人:赵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琦琦,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因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放弃举证、答辩期,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的委托代理人章勇,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琦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起诉称:2016年7月24日19时53分许,程加祥无证驾驶程玉仁的浙B×××××号(过户前车牌为京P×××××,该车在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轿车在大榭开发区环岛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环岛西路由北往南直行的黄志伟驾驶的浙B×××××轿车相撞,造成浙B×××××车上乘客黄某1、XX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程加祥肇事后逃逸。经交警大队认定,程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黄某1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19时53分许,程加祥无证驾驶程玉仁的浙B×××××号(原车牌为京P×××××,该车在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轿车在大榭开发区环岛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湖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环岛西路由北往南直行的黄志伟驾驶的浙B×××××轿车相撞,造成浙B×××××车上乘客黄某1、XX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程加祥弃车离开现场。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6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7069.13元。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对住院医疗费17069.13元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程加祥驾驶机动车与黄志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黄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加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1无责。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1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