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钟碧莲、杨尔安与童佑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碧莲,杨尔安,童佑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878号原告:钟碧莲,务农。原告:杨尔安,务农。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岳阳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佑兮,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碧莲、杨尔乐与被告童佑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碧莲、杨尔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峰,被告童佑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武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碧莲、杨尔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2367.79元,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童佑兮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童佑兮驾驶湘A×××××号牌小型轿车在平江县童市镇沙坪村路段时,在超越前车由原告钟碧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过程中,遇原告杨尔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为避让原告杨尔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被告童佑兮驾驶的湘A×××××号牌小型轿车右侧面与原告钟碧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导致原告钟碧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人翻入路边后,左侧面再次与原告杨尔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致使原告杨尔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人翻到在路边,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入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钟碧莲花去治疗费22610.15元,杨尔安花去治疗费7090.29元。原告钟碧莲经鉴定右外踝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预定后固定取出术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杨尔安经鉴定上唇部、上颌牙齿损伤,受伤之日起休息45天,营养期30天,后段治疗费2000元。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童佑兮负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被告童佑兮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童佑兮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童佑兮小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童佑兮赔偿。被告童佑兮垫付了钟碧莲16519.36元,杨尔安5801.59元,抵偿被告童佑兮应负担的部分外,余额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童佑兮。被告人民财保辩称:被告童佑兮并不是被保险人,两原告摩托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应根据证据及质证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是一次交通事故,还是二次交通事故?本案被告童佑兮驾驶小车行进中因超越同向行驶的摩托车却又遇对向来车,为避让对向来车而与同向行驶的摩托车相刮,而后又与对向驶来的摩托车相刮,造成两摩托车驾驶人倒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是连续发生的,因果关系只有一个,小车与俩摩托车前后相刮,造成人员受伤是因小车超车违反规定造成,不是独立的二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一次事故,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童佑兮不是投保人,保险公司应不应予以赔偿?被告童佑兮系平江县童市镇户口,其在长沙市4S店购买的小车上长沙地区的牌照需长沙市地区户籍人员,故其借有长沙地区户籍的黄池冰购车上牌,领取行驶证,办理保险业务是符合情理的,车辆行驶证登记人不一定是车辆所有人。童佑兮是小车实际控制人,且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证,故保险公司抗辩童佑兮不是实际投保人与其依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连性,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3、保险公司对两原告法医鉴定中营养、误工、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4、两原告应否承担无责责任?两原告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机动车之间造成事故是按照过错承担责任的。两原告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无责责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责才产生无责责任。保险公司要求两原告承担无责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钟碧莲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25610.15元(含后段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19天×6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误工费10938.21元(31191元÷365天×128天);5、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93元×20年×10%);7、交通费826元【(4元×19天住院)+150元入院+(150元×3次,出院后去人民医院检查3次)+150元去鉴定】;8、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42元【(父16年+母18年)×10630元×10%÷2】+(女儿4年×10630元×10%÷2)=20197元(原告主张19134元,从其主张);9、摩托车损失400元(保险公司定损);10、鉴定费2200元。共计92893.68元。原告杨尔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核:1、医疗费8356.29元(含后段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天);3、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4、误工费3845.47元(31191元÷365天×45天);5、护理费1047.80元(9天×42494元÷365天);6、交通费236元(4元×9天住院+200元入院与鉴定);7、摩托车损失1600元(保险公司定损);8、法医鉴定费550元。共计16775.56元。另查明,被告童佑兮驾驶的湘A×××××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两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童佑兮垫付了原告钟碧莲16519.36元,杨尔安5801.59元。庭审中,被告童佑兮与保险公司达成了交强险外医保外用药核减15%的协议。另外,庭审中,原告钟碧莲增加诉讼请求18630.36元(主要系被告童佑兮垫付的费用),杨尔安增加诉讼请求6390.29元,两原告共计25020.6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按责依约赔偿。原告钟碧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其致残给今后生活带来不便及痛苦,本院酌情支付4000元。原告钟碧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获赔偿的数额为7539.84元【2610.15元÷(25610.15元+8356.29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65743.53元(10938.21元误工费+6985.32元护理费+23860元残疾赔偿金+826元交通费+19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获赔400元,三项共计73683.37元。根据被告童佑兮与保险公司达成的医保外用药核减15%的协议,原告钟碧莲在医保外用药核减的数额为2710.55元【(25610.15元-7539.84元)-(25610.15元-7359.84元)×15%】,该核减的数额由被告童佑兮赔偿。原告钟碧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20499.76元【(25610.15元-7539.84元-2710.55元医疗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2200元鉴定费】。原告杨尔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医疗费为2464.16元【8356.29元÷(25610.15元+8356.29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5129.27元(3845.47元误工费+1047.80元护理费+236元交通费),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1600元,三项共计9189.43元。原告杨尔安医保外用药核减的数额为884.42元【(8356.29元-2460.16元)×15%】,该核减的数额由被告童佑兮赔偿,原告杨尔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赔的数额为6701.71元(8356.29元-2460.16元-884.42元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50元鉴定费)。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碧莲94183.13元,被告童佑兮赔偿原告钟碧莲医保外用药2710.55元,被告童佑兮垫付了原告钟碧莲各项费用16519.36元,抵减后,原告钟碧莲应返还被告童佑兮13808.81元,被告人民财保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尔安15891.14元(9189.43元+6701.71元),被告童佑兮赔偿原告杨尔安医保外用药884.42元,被告童佑兮垫付了原告杨尔安各项费用5801.59元,抵减后,原告杨尔安应返还被告童佑兮4917.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碧莲94183.13元,赔偿原告杨尔安15891.14元;二、被告童佑兮赔偿原告钟碧莲医保外用药2710.55元,被告童佑兮垫付了原告钟碧莲16519.36元,两抵后,原告钟碧莲应返还被告童佑兮13808.81元;三、由被告童佑兮赔偿原告杨尔安医保外用药884.42元,被告童佑兮垫付了原告5801.59元,两抵后,原告杨尔安应返还被告童佑兮4917.17元。以上第一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行号:320557500016或账号:43×××0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7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童佑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