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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王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2017)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陈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军妻子陆某某与被害人邓某通过微信认识,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王军得知此事后于2015年11月4日与邓某相互写下保证书,双方约定邓某与陆某某不再联系。2015年12月7日7时许,邓某到阜阳市颍州区西城御景小区1号楼1502室王军家找陆某某,王军得知后返回家在门口与邓某发生争执和厮打。王军用刀砍伤邓某头部,用木棍打、玻璃砸邓某身体,造成邓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7日,王军赔偿邓某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邓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保证书、王军手机通话记录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陆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伤情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案发起因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害人对案发起因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