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俊与李月娥张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俊,许明恒,李月娥,张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234号原告:李文俊,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初,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恒,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月娥,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张春梅,女,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文俊与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张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文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初、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张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张春梅偿还借款2316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直到还清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张春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2316元。现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文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张、结婚证一张,借条载明被告李月娥、张春梅、许明恒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六。许明恒与张春梅系夫妻关系,张春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张春梅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1万元,6000元作为砍头息予以扣除,被告在借款时还支付了风险金500元,管理费300元;另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1333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1813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1621元、2014年9月26日归还1333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2200元;原告自愿将借期内利息降为年利率20%。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张春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6000元,定于2015年7月21日前本息按期归还完毕。如逾期不还每延期一天按此借款额的千分之六作惩罚性违约金累计计算,上门催收费用每次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等内容。借款人许明恒、李月娥签字并捺印确认。许明恒妻子张春梅在借条上借款人旁的空白处签字捺印。许明恒、张春梅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认被告借款时扣除了砍头息6000元、风险金500元、管理费300元后实际收到借款9200元,并自愿将借期内利息降为年利率20%。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1333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1813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1621元、2014年9月26日归还1333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原件、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银行电子回单足以证明原告李文俊与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现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庭审中原告自认出借金额应为9200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部分,虽原告自认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6000元,但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借期内利息,而且借条明确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借款额每日百分之一,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故本院认为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为宜。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对本金计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庭审中自愿将借期内利率从同期银行利率四倍降至年利率20%,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归还1333元,当期以实际出借金额9200元为本金,应付32天利息161.32元,折抵本金1171.68元后尚欠借款本金8028.32元;2014年8月25日归还1813元,应付4天利息17.60元,折抵本金1795.40后尚欠借款本金6232.92元;2014年9月23日归还1621元,应付29日利息99.04元,折抵本金1521.96元后尚欠借款本金4710.96元;2014年9月26日归还1333元,应付3天利息7.74元,折抵本金1325.26元后尚欠借款本金3385.7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2200元,应付95天利息176.24元,折抵本金2023.76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361.94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61.94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期内203天利息151.49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每日0.6%,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24%,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许明恒、张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梅对本案借款本息等承担还款的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张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文俊借款本金1361.94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计算方式:2015年7月21日前的利息为151.49元;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以1361.9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许明恒、李月娥、张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斌人民陪审员 陈中万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 员代 灏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