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8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8214号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38号。法定代表人:姜万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学,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长城路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王锡波,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綦卫肖,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世拓公司)与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一集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华、綦卫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世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文化石及施工款922673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文化石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天一.畔城美林居1#-5#楼提供文化石并镶贴施工。2016年2月20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45494元。2014年原、被告又签订《文化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天一畔城.山水居A5#、B1、B7#-B9#、C2#楼提供文化石并镶贴施工,2015年12月2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06348元。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文化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卢河水岸A13#-A27#、B17#-B20#提供文化石并镶贴施工,2015年12月23日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370831元。被告拖欠原告余款922673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青岛天一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文化石及施工款922673元,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双方约定。1、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美林居一期项目工程款的50%即622747元,只能以房抵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项目其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5月15日,原告济南世拓公司与被告青岛天一集团公司签订《文化石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天一.畔城美林居1#-15#楼提供文化石并镶贴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综合单价×工程量,综合单价:137元/㎡(文化石72元/㎡,镶贴65元/㎡)。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2、施工结束结算,甲方付款至文化石款45%;3、乙方文化石款的50%抵顶乙方在甲方的购房款;4、文化石款质保金5%,质保期满一年14日内付清。5、镶贴施工付款:每个单体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付单体镶贴施工款的90%,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镶贴施工款付清。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结算值为1245494元,留工程款5%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工程结算定案表”备注一栏备注:保修期两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保修期延长壹年)。2、后原、被告又于2014年签订《文化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天一畔城.山水居A5#、B1#、B2#、B7#-B9#、C2#楼提供文化石并镶贴施工,约定的综合单价为128元/㎡;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2、施工结束经甲方、监理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3、工程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14日内无息付清。4、乙方开具发票及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就该部分工程于2015年12月23日进行了结算,审定结算值为306348元,留工程款5%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工程结算定案表”备注一栏亦备注:保修期两年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保修期延长壹年)3、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文化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卢河水岸A13#-A27#、B17#-B20#提供文化石并镶贴施工,综合单价128元/㎡;付款方式同第二份合同。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计算,该部分工程审定结算价为1370831元,留工程款5%做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工程结算定案表”备注一栏备注:保修期两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保修期延长壹年)4、原告提交发票记账联一宗,其上显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922673元人民币的发票。5、被告提交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关于山水居、卢河水岸、美林居”一期文化石延期说明一份,证明上述工程文化石保修期在原来保修期的基础上再延长一年。6、被告提交时间为2016年2月5日“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3月1日前,按照美林居供货施工合同约定办理部分货款顶房事宜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孙京京20**.2.5”原告对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对用来抵款的房屋的坐落位置、价格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没有抵房成功,过错在双方。7、被告提交罚款扣款通知单等相关证据,总金额为21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的“关于美林居一期文化石罚款取消说明”,其上记载双方协商后,决定由原告在2016年3月1日前根据合同约定办理部分货款抵顶房款事宜,针对美林居一期文化石的罚款取消。如对方在约定日期内未完成顶房事宜,后期将停止一切付款等事宜。该说明上有孙京京的签字。8、被告提交付款凭证一宗,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在付款凭证上收款单位有孙京京的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抗辩质保期未过,不应返还质保金能否成立?2、被告抗辩以房抵债能否成立?3、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依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做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三份《文化石采购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尚未过质保期不应支付剩余款项。但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现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已过,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20日就原告施工的文化石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审定值为2922673元,被告已经支付200万元,剩余款项922673元,双方无争议。但被告认为,双方曾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应履行该约定。本院认为,以房抵债系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以哪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后双方也未就拟抵顶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价格等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金钱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工程结算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一年后14日内无息付清”,并在结算单中明确了保修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及返还质保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一直就以房抵债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有责任,故,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当事人起诉之日起为宜。计算方式如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76540元为基数(2922673元×95%-200万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加上以146133元为基数(2922673元×5%)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922673元;二、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77654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加上以1461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2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济南世拓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牟 林人民陪审员 佀玉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