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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志军与杨振庭、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军,杨振庭,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783号原告:王志军,男,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庭,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15号绿地中央广场A座107号。负责人:刘世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男,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原告王志军与被告杨振庭、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被告杨振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14247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杨振庭驾驶小轿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案发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振庭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受损车辆由被告杨振庭赔偿。于是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汽车4S店维修了原告的车辆,费用已经由原告垫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拒绝,经查证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振庭辩称,原告车辆后门受损不是因我倒车造成,我只同意支付修理车辆前门的费用。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赶到现场,当时没有发现原告车辆后门有明显的受损痕迹,被告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后门发生碰撞,后门受损痕迹的位置与前门受损位置的高度也不一样,我方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我公司只应承担原告车辆前门碰撞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车辆后门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杨振庭驾驶小轿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回民大队认定:被告杨振庭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受损车辆由被告杨振庭赔偿。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去汽车4S店维修了原告的车辆,原、被告因车辆后门受损的维修费用发生争议。原告支付修车费14247元。经查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庭向原告王志军垫付了车辆维修费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杨振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对事故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振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王志军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王志军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424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鉴于被告杨振庭、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事故现场对于原告车辆受损的程度、受损的部位均没有提出异议,故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杨振庭向原告王志军垫付了维修费2000元,故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志军支付12247元,返还被告杨振庭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志军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247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杨振庭垫付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已收取),由被告杨振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巍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