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厦门翀升化工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尚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翀升化工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尚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12民初3048号原告:厦门翀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85号第三层3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9808736X8。法定代表人:陈水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尚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布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05409359Y。法定代表人:蔡海英。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翀升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尚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翀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翀升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同安尚鑫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翀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 判 员 陈妙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倩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