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傅增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傅增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5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0615XC。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菊,该支行员工。被告:傅增琳,女,汉族,1966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傅增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维界、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渝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增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2月9日的贷款本息407678.57元(其中本金394122.51元、正常利息12522.73元、罚息748.17元、复利285.16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10日起的罚息与复利【罚息以本金394122.51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利息13270.9元(其中正常利息12522.73元、罚息748.17元)为基数,均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贷款基准利率上调,执行利率相应上调】;3、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傅增琳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结算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被告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012年11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证。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5万元,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傅增琳连续7个月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傅增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还款汇总试算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等证据,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以被告傅增琳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有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由抵押人按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贷款人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傅增琳与原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傅增琳以所购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2014年3月13日,上述房产产权证办理完成,载明:权利人:傅增琳,抵押权人:农行渝北支行。2012年11月23日,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依约发放55万元贷款,执行利率7.205%,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2日。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6年7月23日开始连续7期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傅增琳尚欠贷款本金394122.51元、利息12522.73元、罚息748.17元、复利285.16元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傅增琳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渝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傅增琳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故被告傅增琳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4122.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傅增琳尚欠利息12522.73元、罚息748.17元、复利285.16元;2017年2月10日后,罚息应以本金394122.51元为基数,复利应以上述利息和罚息之和13270.9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农行渝北支行与被告傅增琳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傅增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增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394122.51元;二、被告傅增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截至2017年2月9日的利息12522.73元、罚息748.17元、复利285.16元;三、被告傅增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394122.51元为基数,复利以上述利息和罚息之和13270.9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在次年的1月1日上调);四、如上述一、二、三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傅增琳提供的抵押物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傅增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利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