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7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夏国兵、廖红梅与上海淘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兵,廖红梅,上海淘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6民初7818号原告:夏国兵,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廖红梅,女,197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被告:上海淘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仕供。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夏国兵、廖红梅诉被告上海淘最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既未按规定预交,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夏国兵、廖红梅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谢玄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