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何姣与杨洪武、钟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姣,杨洪武,钟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675号原告:何姣,女,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杨洪武,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先勇,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原告何姣与被告杨洪武、钟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姣、被告杨洪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先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洪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24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钟先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洪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借款转至被告钟先勇工商银行账户后生效,且被告钟先勇自愿为被告杨洪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4月1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00000元分三次转至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钟先勇工商银行账户中。借款期满后,被告杨洪武未偿还任何款项,被告钟先勇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截至今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诸来院。杨洪武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但实际上被告杨洪武并没有用到这笔钱,且合同载明借款是转给担保人钟先勇账户。杨洪武已经归还45000元,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关于本金,被告尽量归还。钟先勇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何姣作为出借人、杨洪武作为借款人、钟先勇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洪武向何姣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钟先勇自愿为杨洪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以转款到钟先勇工商银行账户后生效。何姣、杨洪武、钟先勇分别在落款处签名。2015年4月1日,何姣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向指定账户转款共计5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杨洪武向何姣支付45000元的利息后再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手机银行转账查询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何姣依据借款合同主张与杨洪武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并且何姣也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作出合理解释,能够证明其已向杨洪武实际交付了案涉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洪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自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即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计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从2015年7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钟先勇的担保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钟先勇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钟先勇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先勇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杨洪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洪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钟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杨洪武、钟先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秦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李玉婕书 记 员 周文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