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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守强、秦立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守强,秦立菊,许金亭,李圣国,张翠霞,吕书平,张翠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强,男,汉族,1964年3月3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立菊,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亭,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圣国,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审被告:张翠霞,女,汉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李圣国之妻。原审被告:吕书平,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审被告:张翠丽,女,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张守强、秦立菊因与被上诉人许金亭、原审被告李圣国、张翠霞、吕书平、张翠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守强及张守强、秦立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亮,被上诉人许金亭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圣国、张翠霞、吕书平、张翠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守强、秦立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被告李圣国、张翠霞不能清偿第一项判决金额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归于消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于担保责任消灭多年后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其出于自己的目的自行偿还担保借款,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消灭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催收的行为均能产生对其他人的效力,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需保证人签字认可,并能够认定新的保证合同目的,才能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许金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圣国偿还原告代偿款687004.76元及利息;被告张翠霞、吕书平、张翠丽、张守强、秦立菊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份额的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1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圣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圣国向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5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85‰。同时,吕书平、张守强、许金亭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翠霞(李圣国之妻)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人配偶同意书》,张翠丽(吕书平之妻)、秦立菊(张守强之妻)、张美连(许金亭之妻)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人配偶同意书》,均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借款及保证合同经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圣国未能按期偿还。2011年5月8日以及6月12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次对李圣国进行了书面催收。2011年5月20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许金亭进行了书面催收。2016年1月5日至11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平安山东周刊”刊登催收公告,对上述贷款借款人以及担保人进行了公告催收。庭审中,许金亭自认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间断向其催收贷款。2016年1月20日,许金亭代偿上述贷款本金299915.36元,利息387089.40元,共计687004.7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金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借款人李圣国偿还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687004.76元的事实,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记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李圣国、张翠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圣国及其配偶张翠霞偿还代偿款687004.7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8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两年,故本案的保证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届满。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即2011年5-6月份分别向借款人李圣国书面催收,向保证人之一许金亭书面催收。对保证人而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一人进行书面催收的效力,对其他连带保证人亦发生法律效力,自此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连带之债诉讼时效。之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圣国、张翠霞、吕书平、张翠丽、张守强、秦立菊、许金亭、张美连连带债务人中一人的催收的行为均能产生对其他连带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许金亭认可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进行不间断催收,因此,对本案涉及的其他保证人而言,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许金亭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配偶全部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上述贷款系吕书平(张翠丽)、张守强(秦立菊)、许金亭(张美连)三家连带担保,故,吕书平(张翠丽)、张守强(秦立菊)应当各在许金亭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金额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圣国、张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许金亭代偿款687004.76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吕书平、张翠丽在被告李圣国、张翠霞不能清偿第一项判决金额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许金亭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守强、秦立菊在被告李圣国、张翠霞不能清偿第一项判决金额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许金亭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等法律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各个保证人不分履行顺序均向债权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清偿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全部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保证人主张全部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20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许金亭书面催收债权依据的是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之后多次向许金亭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保证人许金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16年1月20日代偿涉案贷款本息687004.76元系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并未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担保责任消灭多年后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成新的保证合同,其出于自己的目的自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许金亭代偿贷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根据该批复,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保证人未被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其他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仍需与承担了责任的保证人一起,按约定份额或平均分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所需承担的保证责任,并不因债权人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而免除,其仍需为其保证行为承担实体责任。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本案中,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5月18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5月20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的许金亭书面催收债权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其效力自然及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上诉人。上诉人关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关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催收的行为均能产生对其他人的效力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守强、秦立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上诉人张守强、秦立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农泽审判员  李平公审判员  吴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