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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路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路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初117号原告:温州市路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万达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66616137XX。法定代表人:舒协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村繁新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95977518M。法定代表人:车满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慧,浙江晓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龙,1988年8月27日出生,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温州市路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慧、石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鲨鱼款车载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35××××.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销毁库存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官网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专用模具。被告从2015年开始与原告合作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原告的专利产品。2.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其没有生产能力。被诉侵权产品上的“JIEAO捷骜”标识是被告委托原告印上去的。3.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权属证书、公告文本、专利年费发票、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90、191号公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及被告的侵权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与原告交易的支付宝记录和微信记录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原告授权被告在天猫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结合原告自认,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存在涉案专利产品的交易,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被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2016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结论。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配件销售。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在天猫上名为“云图车品专营店”和“捷骜车品旗舰店”内销售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产品。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于2017年2月7日出具的(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190号、第19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佳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7年1月10日在天猫网站上名为“云图车品专营店”内购买了“捷骜三菱劲炫蔚揽缤智欧蓝德汉腾X7观致5行李架车顶架静音横杆”一套(二件),价格为296元。该款产品月销量显示为32件,累计评价11。天猫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云图车品专营店”的经营者为被告。2017年1月11日,潘佳佳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232号收到包裹一份,包裹外详情单显示为“圆通速递”,单号560579823875。包裹外显示“JIEAO捷骜,汽车铝合金横杆行李架,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厂址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鲍田工业区”等字样;包装盒内有车顶架两根,“鲨鱼款车顶架安装指导说明”一份。庭审中,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侵权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车载行李架,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各视图相比均相同,已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各视图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车载行李架,与涉案专利产品为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各视图均相同,已落入涉案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原有购自原告的库存产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支付宝记录和微信记录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交易,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亦来源于原告。被告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配件销售,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了被告的厂名厂址,并在产品说明书和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JIEAO捷骜”标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予以确认。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模具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销毁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按法定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5万元:1.现有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仅在网上销售,且销量不大。2.被告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规模较小。3.涉案专利的整体设计与车载行李架的功能相关。4.原告未提供合理开支证据,本院对原告必然支出的维权费用进行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鲨鱼款车载行李架”(专利号ZL2014303558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路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三、驳回温州市路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温州市路博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265元,瑞安市云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晔审 判 员  曹新新人民陪审员  兰慧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挺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