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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符继红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继红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继红,男,1957年7月14日出生于赣州市宁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都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2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永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继红犯失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符继红在石某池布村大路背组的“杨某坑”山场脚下的“对墙窝”自家荒田清除杂草以便种西瓜。当日15时许,被告人符继红用打火机将荒田里的杂草点燃,因火势很大,杂草上烧着的一个小鸟窝被吹到与这块荒田田坎相连的“杨某坑”山场上,引燃了山场林木。被告人符继红与村民虽然奋力扑救,仍无法控制火势,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这场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16.2亩,合14.4133公倾,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50997.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符继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继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人符继红在石某池布村大路背组的“杨某坑”山场脚下的“对墙窝”自家荒田清除杂草以便种西瓜。当日15时许,被告人符继红用打火机将堆放在荒田里的杂草点燃,由于当时风很大,将杂草上烧着的一个小鸟窝被吹到与这块荒田田坎相连的“杨某坑”山场上,并将山场上的杂草点燃。被告符继红虽极力救火,因天干地燥、风势很大,火就一下子蔓延开来,从而引燃了山场林木。被告符继红也马上用手机报警,同时也打电话回村里叫人来救火。被告人符继红及同村村民虽然奋力扑救,仍无法控制火势,引发了森林火灾。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池布村大路背组发生森林火灾的“杨某坑”山场的过火面216.2亩,合14.4133公倾;直接经济损失150997.32元。另查明:被告人符继红失火烧毁的“杨某坑”山场的林木所有人是符某1。2017年4月15日被害人符某1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5月13日被害人符某1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参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符继红的家属与李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李某1、符某2、符某3、符某4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同时也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5日下午16时许,石某林管站站长郭清华报案称:石某池布村大路背组的山场下午发生了森林火灾,火灾现还没扑灭,过火面积已上百亩,请森林公安机关速来查。2、证人符某5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下午3:20分接到石某张镇长电话,说石某池布村检查站往北发生了一起森林火灾,叫其马上组织人员救火。符某5接到电话后就与池布村的治保主任符某8一同前往现场。到现场后,符某5看到符继红从火灾现场打火下来并说“好累,火怎么这么大!打不灭了!”3、证人符某6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下午2点多,在老周店里看人打麻将时听到符继红打电话给其弟媳妇李某2说他烧着了山。大家一听这事就走出一看,只见杨某坑山场起了浓烟,符某6就回家拿起镰刀与村小组长符某7及其他村民一起前往“杨某坑”山场救火。到山场时看到符继红站在自己的荒田上发呆。4、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老周饭店打麻将,接到符继红打来的电话说其在“杨某坑”山场荒田烧杂草时不小心烧着了山,请大家帮忙来救火。听到电话后李某2与其他村民一起赶往山场救火,到山上看符继红神情十分慌张的在打火。5、证人符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下午其在老周店里与李某2一起打麻将,听到符继红打电话给其弟媳妇李某2说他烧着了山。之后又接到符继红电话,说他烧着了山,叫大家帮忙来救火。符某7接到电话后马上叫在家的村民一起赶往“杨某坑”山场救火。火势在下午6点左右才控制。6、证人符某8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下午,其在村委会值班时发现杨某坑山场有一股浓烟,就开车与符某5一起前往现场。到现场后发现火势很大,看到符继红在打火。7、被害人符某1的陈述及宁都县林证字(2007)第1403000001号林权证证实:被告人符继红失火烧着的山场是归符某1所有,符某1要求被告人符继红适当弥补一点损失。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符某1对被告人符继红的辩认笔录、村委会干部对被告符继红的辩认笔录、被告人符继红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失火地点是石某池布村的“杨某坑”山场及过火现场位置。9、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宁司鉴定林字[2016]第0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石某池布村“杨某坑”山场森林火灾过火面为216.2亩,合14.4133公倾,直接经济损失达150997.32元。10、被告人符继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5日下午3点左右,符继红在自家荒田烧杂草时,杂草上烧着的一个小鸟窝被风吹到与荒田相连的山场上,点燃山上的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由于天干地燥、风势较大,被告人符继红虽奋力扑救,未能控制火势。之后被告符继红先后打电话报警及向同村村民求救。本院认为,被告人符继红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继红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符继红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坦白情节。且其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符继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继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祥生审 判 员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爱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