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与喻忠、吕文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喻忠,吕文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住所地:随县洪山镇怀河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21X15747457F。负责人:刘义长,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收集证据、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处分、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忠,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吕文群,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洪山支行)与喻忠、吕文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负责人刘义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陆、被告喻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喻忠、吕文群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6年9月21日起付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喻忠、吕文群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随县洪山镇南门路282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8日,我行与被告喻忠、吕文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喻忠、吕文群夫妻共有(洪山镇南门路282号)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喻忠贷款提供最高额度为126万元的抵押担保,我行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2016年6月11日、9月11日,被告喻忠先后向我行贷款55万、45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约定利率以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上浮1.97%,借款逾期未还,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我行已按照约定将两笔贷款合计100万元发放给喻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季末月20日偿还利息,被告两笔贷款利息仅付至2016年9月20日,我公司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息义务,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喻忠未作答辩,庭审中对最高额抵押贷款和个人担保贷款事实并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本金和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就其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并无异议。被告吕文群未出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喻忠、吕文群身份证、结婚证、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贷款业务材料复印件;被告喻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证登记证明》复印件、被告喻忠、吕文群已偿还利息明细。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庭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喻忠与吕文群系夫妻关系,被告喻忠在洪山××环城路有房屋,建筑面积436.88平方米,2015年6月办理房地产登记,登记权人为喻忠(随县房权证洪山字号20××55号、随县国用2015B第000353号),土地使用取得方式为出让,用途为住宅商业。2015年6月18日,喻忠与中国农行洪山支行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喻忠上述房地产作抵押,以土地暂作价16.5万元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8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以房屋暂作价188万元作抵押,担保最高额债权126万元,担保债权期间为2015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喻忠、吕文群均作为抵押人签字并捺印。2015年6月24日,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在随县房产管理局、随县国土资源局对喻忠所有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20××55)和房屋所占土地办理了他项权登记(随县他项2015第000188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房屋抵押债权数额为126万元,土地使用权面积255平方米,评估值16.52万元、抵押值11.5万元。2016年,喻忠、吕文群夫妇为贷款需要,分别于6月11日、9月1日与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签订两份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阐明二人为香菇、木耳购销同意以随县洪山镇南门路282号(随县房权证洪山字号20××55号、随县国用2015B第000353号)为向该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喻忠作为抵押人签字,吕文群作为共有权人签字。2016年6月20日,喻忠与中国农行洪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5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9日,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壹点柒玖,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高担保”,喻忠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喻忠、吕文群均以抵押人身份签字。2016年9月12日,喻忠再次与中国农行洪山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借款期限、利息、还款及担保约定同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依约将两笔贷款(55万元、45万元)发放给喻忠指定账户,放款凭证上均注明执行利率6.09%、逾期利率为7.917%。被告喻忠领取贷款后,两笔贷款利息均仅归还至2016年9月20日,即55万元贷款偿还利息8652.88元,45万元贷款偿还利息685.13元。因喻忠、吕文群未能如约按季归还利息,且喻忠还牵涉有其他债务纠纷,中国农行洪山支行认为喻忠可能存在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另需说明,被告喻忠、吕文群与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签订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个人担保合同均为格式条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载明:1、“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3、(罚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与被告喻忠、吕文群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且存在丧失还款能力情形,要求被告喻忠、吕文群在还款期限内提前偿还本金100万元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被告喻忠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到期还本,至本院判决时,被告两笔贷款,55万元贷款已到期,45万元贷款尚未到期,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以借款凭证上记载为准,两份借款凭证上均记载执行利率为6.09%、逾期利率为7.917%,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期限内以6.09%的利率为标准计息,以7.917%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喻忠应支付55万元本金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4842元(550000元×6.09%-8652.88元),偿还45万元贷款及下欠利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对复利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对于原告主张对二被告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群与喻忠系夫妻关系,且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上均以财产共有人、抵押人身份签字,该债务系二被告共同债务,应与被告喻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被告之间的两笔贷款行为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贷款确认期间内,亦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被告喻忠、吕文群与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补充签订有抵押房产同意书,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就抵押房屋和附着土地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抵押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对涉诉房屋和土地享有法定的抵押权。原告中国农行洪山支行要求以被告喻忠、吕文群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忠、吕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24842元及罚息、复利。(罚息按7.917%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喻忠、吕文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复利。(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6.09%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有权对被告喻忠、吕文群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洪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喻忠、吕文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 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东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