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辖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隆运钢���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隆运钢格板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辖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科学大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隆运钢格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石幢工业园。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隆运钢格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5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一致,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在荥阳市,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中载明的甲方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系地址为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宋孟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