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郭双春与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双春,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786号原告:郭双春,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被告: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马保高岐桥头1号鑫威扬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夏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添坚、翁培基,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双春与被告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双春,被告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余额共计93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246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进入被告公司任出纳一职,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及配偶两人工资,总计金额93158.6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通知原告及配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款偿还协议》及《离职证明》。《工资欠款偿还协议》明确注明拖欠原告及配偶工资和报销费用总金额93158.67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46580元,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13973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18632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3973元。同时,《工资欠款偿还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时全部履行支付义务或者在协议执行期间发生解散、破产清算、被法院强制拍卖等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所有合法权益,被告须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但被告未切实履行承诺,仅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及配偶支付43000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17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7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1000元,已支付共计68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及配偶25158元(田志鑫15805元、郭双春9353元)。根据《工资欠款偿还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354元(按原告与配偶的工资比例计算),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做为赔偿金。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事项的决定是错误的,原告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工资欠款偿还协议》并在仲裁开庭之日的第三天向仲裁委员会补交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元,并且原告一家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至今仍然居住在公司的房屋内,但未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两项相抵消后,被告已经没有拖欠原告工资。3、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事实上被告出现经营困难后,与员工进行协商暂缓发放工资,且有统计拖欠工资金额,并没有恶意拖欠工资,原告因没有工资,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双春于2014年4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出纳一职。2015年12月21日,因公司经营困难,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向郭双春承诺:对未发放的工资、社保费用等,公司将尽快解决。若公司未按时履行发放义务,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员工有权要求经济补偿。2016年1月31日,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与郭双春及其配偶签订《工资欠款偿还协议》,协议约定:由于甲方(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困难,经与双方友好协商,在公平、公正的原则下,达成协议。甲方确认应付给乙方(田志鑫、郭双春)尚欠的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报销费用等共计人民币93158.67元。《工资欠款偿还协议》还约定,被告未按时全部履行支付义务或者在协议执行期间发生解散、破产清算、被法院强制拍卖等情况,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协议所有合法权益,被告须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乙方(田志鑫、郭双春)43000元,于2016年3月2日支付17000元,于2016年3月31日支付7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1000元。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乙方25158元(田志鑫15805元、郭双春9353元)。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3115元。郭双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1日做出榕劳仲案[2016]603号裁决:一、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向郭双春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9354元;二、驳回郭双春的其它仲裁请求。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需在七天内向本院提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及被告2017年3月21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的转账凭证,被告均未依法予以提交。本院认为,郭双春与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工资。根据田志鑫、郭双春与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资欠款偿还协议》及银行流水单,本院确认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田志鑫、郭双春两人工资款项共计25158元(田志鑫15805元、郭双春9353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工资款9353元,本院予以支持。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工资欠款偿还协议》及离职证明,可以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系因被告经营困难,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由此,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等同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依据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向郭双春出具的《承诺书》、《工资欠款偿还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需向郭双春支付工作近2年的经济补偿金,即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3115元×2个月=623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房租、水电费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双春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资人民币9353元。1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郭双春经济补偿金6230元。2驳回郭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鑫威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