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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勇与薛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薛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009号原告:赵勇,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薛运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赵勇与被告薛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因急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在蒙阴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抵押登记予以证实。被告薛运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薛运明向原告赵勇借款4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薛运明所有的位于蒙阴县城区新城路141-1号1号1号楼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到蒙阴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手续,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勇与被告薛运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运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赵勇要求被告薛运明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勇借款400000元。二、被告薛运明赔偿原告赵勇利息损失(按本金4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薛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