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杭州坤汇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坤汇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坤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望梅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魏嵊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朝阳东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57943903F。负责人:王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瑶,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坤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永兴电力承装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兴余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永兴余杭分公司(承包方、乙方)和坤汇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包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315KVA基建变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余杭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820000元(包含一年变压器租赁费用),定于2015年4月开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有联系单一份,确认增加费用为5000元。2015年10月14日,坤汇公司向永兴余杭分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面额为84200元。永兴余杭分公司自述,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故未能实际领取。2016年6月8日,双方确认:现应坤汇公司要求,即日起该租赁物(变压器)退还给永兴余杭分公司,并由永兴余杭分公司自行拆卸。2016年10月18日,永兴余杭分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坤汇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4200元;二、坤汇公司支付其逾期利息损失4210元(以8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5%标准,自2015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之后至付清上述款项止的利息损失另计)。原审法院认为:欠付工程款应予以支付。坤汇公司向永兴余杭分公司出具转账支票,因坤汇公司原因致永兴余杭分公司无法领取,永兴余杭分公司据此要求坤汇公司支付该842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该票据出具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永兴余杭分公司自愿于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经核,坤汇公司应支付永兴余杭分公司利息损失3926.99元(以8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4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相同标准另计)。永兴余杭分公司诉请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坤汇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一、坤汇公司支付永兴余杭分公司工程款8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坤汇公司支付永兴余杭分公司利息损失3926.99元(以84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相同标准另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永兴余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永兴余杭分公司负担3.50元,由坤汇公司负担1001.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坤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坤汇公司因公司内部管理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确认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坤汇公司与永兴余杭分公司约定的315HVA基建变安装工程及变压器租赁均是杭州未来科技城创景路工程的一部分。杭州未来科技城创景路工程的承建单位是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交由坤汇公司实际施工。在施工后期,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收回了坤汇公司的施工承包权。经三方协商后,约定永兴余杭分公司的后期款项由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28日,永兴余杭分公司经办人孙恩铭到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结清了全部款项。至此,坤汇公司与永兴余杭分公司账目已经全部结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永兴余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永兴余杭分公司承担。上诉人坤汇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永兴余杭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1、本案合同主体相对方是坤汇公司,至于坤汇公司陈述的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永兴余杭分公司不清楚,本案合同也没有发生过权利义务的转让。2、本案结算凭证是坤汇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无法兑现,故永兴余杭分公司诉讼要求坤汇公司支付款项。3、坤汇公司提到的已经由孙恩铭结清款项,永兴余杭分公司并不知情。坤汇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永兴余杭分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为820000元”应为工程造价82000元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坤汇公司与永兴余杭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变压器租赁协议》及函、《施工联系单》等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现坤汇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后期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收回了施工承包权,三方协商工程款由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28日永兴余杭分公司已经与浙江舜仁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对此事实,坤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一、二审诉讼中坤汇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原审判决坤汇公司支付永兴余杭分公司工程款8420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坤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杭州坤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