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叶志烺与陆世正、莫月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烺,陆世正,莫月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246号原告:叶志烺,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世正,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被告:莫月眉,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原告叶志烺诉被告陆世正、莫月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汉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世正、莫月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69569元及利息(利息以169569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借款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叶志烺与被告陆世正、莫月眉合伙经营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正琅五金加工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陆世正,但实际上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工厂实际由两被告经营管理,原告只负责定期查账分红。但由于经营不善,原告未能取得分红,故原告找到两被告要求退出该加工厂的合伙经营,两被告同意但要求原告仍将其投资的份额保留借给两被告继续经营。经结算,因原告退伙,两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169569元。原告与两被告在结清投资款后将该投资款借回给两被告,两被告于结算当日即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该款项,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毫无还款之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予所请。经核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世正、莫月眉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陆世正、莫月眉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借据》,约定被告陆世正、莫月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9569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两被告逾期未按时按期足额还款,两被告应当一次性还清所有未还清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借据》于2016年9月30日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陆世正、莫月眉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陆世正、莫月眉拖欠原告借款1695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其所作陈述证实,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合计169569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是根据两被告在《借据》中的约定而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世正、莫月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志烺偿还借款169569元。二、被告陆世正、莫月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志烺支付利息【以1695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两被告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陆世正、莫月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嘉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一七年七月三书 记 员 钟嘉欣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