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3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骆添泉、泉州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骆添泉,泉州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34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兴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X2962450-3。代表人:王新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宗,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惠安县。被告:骆添泉,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泉州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都阳光商住区附属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64099573U。法定代表人:骆华强,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农行)与被告骆添泉、泉州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称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顺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添泉、华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骆添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骆添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本金133198.18元及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763.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有权对被告骆添泉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通港路中段玉都阳光芙蓉阁B1701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华恒公司对被告骆添泉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骆添泉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添泉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发放后,每期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骆添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因被告骆添泉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骆添泉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设置抵押担保条款,被告骆添泉以其购置的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通港路中段玉都阳光芙蓉阁B17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华恒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骆添泉尚欠借款本金133198.18元及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63.75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1294.76元、罚息31.75元、复利12.72元、至账单日利息424.52元)。被告骆添泉、华恒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骆添泉、华恒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骆添泉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购置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通港路中段玉都阳光芙蓉阁B1701号房产,借款期限180个月。每期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或混合利率下借款进入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和抵押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100%收取违约金。如借款人、担保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被告骆添泉以其购置的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通港路中段玉都阳光芙蓉阁B1701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于2010年8月9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华恒公司为被告骆添泉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2010年8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骆添泉发放贷款2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骆添泉尚欠借款本金133198.18元及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63.75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1294.76元、罚息31.75元、复利12.72元、到期账单日利息424.5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本院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凭证、欠息证明、被告华恒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骆添泉、华恒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添泉、华恒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骆添泉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骆添泉以其名下的位于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惠南工业区通港路中段玉都阳光芙蓉阁B170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等同于物权登记,不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故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华恒公司为被告骆添泉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骆添泉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添泉追偿。被告骆添泉、华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被告骆添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骆添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33198.18元及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763.75元(其中未结清正常息1294.76元、罚息31.75元、复利12.72元、至账单日利息424.5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泉州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骆添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骆添泉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骆添泉、泉州华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达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严 诚速录员 兰 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