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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区城管局、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某某区城管局,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2910号原告黄某某,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某某区城管局(以下简称某某区城管局),住所地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西安市某某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广场负责人某某,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莲湖区人,系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6101041987********。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某某区城管局、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艳英、人民陪审员马晓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2017年6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季某某、被告某某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8时30分许,被告某某区城管局司机马某某驾驶的陕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蒋王十字时,适逢原告黄某某沿某某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灞桥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某甲医院、某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四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四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浮空积液,共住院141天。被告某某区城管局车辆在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某区城管局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089.6元。2、被告某某区城管局向原告支付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69708.95元。3、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4、诉讼费由某某区城管局承担。被告某某区城管局辩称,对发生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12443.96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分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且其公司已经支付了26万多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8时30分许,马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区城管局所有的陕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纺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穆蒋王十字时,适逢原告黄某某沿某某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某某大队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某甲医院治疗,急救费、医疗费42443.96元全部由被告某某区城管局支付。2015年4月18日原告转入某某医院继续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四肢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四肢皮肤大面积撕脱伤,右侧气胸,创伤性湿肺,浮空积液,先门诊治疗2天,支医疗费4335元,后转入住院治疗109天,支医疗费336769.44元(被告某某区城管局支付70000元)。住院期间,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2100元。同年8月5日原告继续入住某某医院治疗32天,支医疗费26394.6元。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前期由其女儿孙某某请假护理,单位扣发孙某某工资4606.55元。从2015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5日由护工护理,支护工费用19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康复费、整容费进行鉴定,受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黄某某体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3、黄某某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元。4、黄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因原告未缴纳“康复费、整容费”事项的鉴定费,该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终止鉴定。原告共支鉴定费2400元。另查,马某某受被告某某区城管局雇用驾驶事故车辆,该车辆在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治疗期间曾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在唐都医院住院109天的医疗费266769.44元(扣除了被告某某区城管局支付70000元),本院(2015)灞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256769.44元。以上合计266769.44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且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医嘱、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队的调查笔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民事判决书、陪护合同、陪护证明、护理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休假证明、完税凭证、工资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灞桥大队作出的西公交字(2015B)第XXXXX号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马某某驾驶陕XXXX**号机动车与原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应由承保陕XXXX**号机动车保险公司即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马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马某某的雇主某某区城管局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元(30元/天*141天),营养费为2820元(20元/天*141天)。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因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105天,支护理费19000元,予以支持;其女儿请假护理,单位因此扣发工资4606.55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上述两项总和计23606元。因原告系居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34412.4元(28440元/年*11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确定为1500元。考虑原告治疗的交通情况,交通费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8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28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44879.6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金额内(300000元-256769.44=43230.56元)支付原告;赔偿后医疗费项下仍剩余的1649.04元,由被告某某区城管局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23606.44元)、残疾赔偿金(344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818.84元,由被告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告某某区城管局要求在某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12443.96元,因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商业三者险均无余额,故对被告某某区城管局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黄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9818.84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3230.56元。以上合计103049.4元。被告西安市某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4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71元,被告某某区城管局承担2385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区城管局承担。(被告应承担之诉讼费、鉴定费与判决主文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张艳英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