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与衡彪赵春艳周碧华赵承芝沈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乐丰贸易有限公司,曹春芳,衡彪,赵春艳,周碧华,赵承芝,沈涛,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第2幢8楼H座816室。法定代表人:周碧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翾,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春芳,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审被告:衡彪,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赵春艳,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周碧华,女,194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赵承芝,男,194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审被告:沈涛,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原审被告:张庆,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上诉人新疆乐丰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春芳、原审被告衡彪、赵春艳、周碧华、赵承芝、沈涛、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乐丰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多名被告均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曹春芳答辩称,我是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出借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我选择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审被告衡彪、赵春艳、周碧华、赵承芝的住所地均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后街96号3号楼4单元501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乐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及合同签订地均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安 晶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马 晓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