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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1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耀全与周恩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耀全,周恩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809号原告:高耀全,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周恩恩,女,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高耀全诉被告周恩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耀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恩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当日被告立下借据,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到期后未能清偿任何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周恩恩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周恩恩拖欠原告高耀全货款3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被告周恩恩亲笔签名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未能出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恩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恩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耀全支付货款35000元;二、被告周恩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耀全支付货款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周恩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洁仪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