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小永与邱旭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永,邱旭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050号原告:张小永,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邱旭阳,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小永诉被告邱旭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旭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三期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伙同他人在古井××××北地光伏发电工地因承包工地工程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及华佗中医院治疗。亳州市公安局作出谯公(古井)刑罚决字(2016)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被告邱旭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小永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谯公(古井)刑罚决字(2016)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亳)公(司)鉴(伤)字(2015)1223号鉴定文书;4、亳州市人民医院及华佗中医院病历一组;5、亳州市人民医院及华佗中医院治疗发票一组;6、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来往交通费发票,因发票上未记载原告姓名,记载的日期与看病日期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因看病所需的花费,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13时许,张小永与邱旭阳因承包工地工程事宜发生争执,邱旭阳对张小永进行殴打,致张小永受伤。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谯公(古井)刑罚决字(2016)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邱旭阳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张小永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和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3天,支付医疗费8358.02元。经安徽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小永损伤后的误工期4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邱旭阳对张小永所花费用未予赔偿。本院认为:1、关于张小永具体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张小永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358.02元、误工费3754.8元(93.87元/天×40天)、护理费1822.5元(121.5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交通费690元(30元/天×23天)、鉴定费700元,共计款18525.32元。2、关于邱旭阳应赔偿数额的问题。张小永与邱旭阳遇到矛盾,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邱旭阳将张小永打伤,造成张小永身体上的伤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张小永的损失应由邱旭阳负担。对于张小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旭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永18525.32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小永负担161元,被告邱旭阳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劲草